(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23号(2)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2天。原告主张按照14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交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惠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59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84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四、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6869.4元;五、营养费。原告住院10天,酌情认定营养费300元;六、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20×10%=60453.42);八、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予以认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2965.42元,由被告苏某某向原告赔偿70%为58075.79元,由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赔偿30%为24889.63元,减去被告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后为22889.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龙某某赔偿58075.79元;
二、被告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龙某某赔偿24889.63元;
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663元,共计1043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8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243元。上述款项经本院批准缓交,各方当事人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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