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42号(2)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叶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某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叶某某应在5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被告某某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起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滨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7286.83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4月25日90353.24元) ,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二、被告刘某某、叶某某在5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2元、财产保全费3415元由被告惠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刘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迳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新宏
审 判 员 李森洪
审 判 员 谢学炎
二O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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