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30号(2)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某行大亚湾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某行大亚湾支行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刘某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款项。被告除通过回续其中七块抵押土地偿还本金52200元外,其余借款本金194.78万元及利息某行大亚湾支行均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进行催收还款。某行大亚湾支行于2005年7月20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合法有效,原告取得该债权后亦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94.78万元及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所购买的土地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因被告尚未取得抵押土地使用权证,该抵押无效,但被告仍应在提供抵押土地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94.7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1996年10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在购买卢某某位于霞涌大份坝150平方米及陈某某位于霞涌横岭西300平方米抵押土地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9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迳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新宏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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