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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14号(2)
2013年4月3日,原告惠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述诉求。
另查明,2007年2月14日,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杨某某协议处理借款抵押物,得款20万元作归还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10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某某银行惠阳县支行与大亚湾某某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某某银行惠阳县支行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1993年4月8日偿还款项。之后,某某银行惠阳县支行(后改为某某银行大亚湾支行)在诉讼时效内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还款,其中在2002年9月10日催收后,至2005年4月20日才向被告进行催收,并由被告负责人及抵押人签字确认。期间虽然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对某某银行大亚湾支行在2005年4月20日的催收进行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视为被告对原债务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债权通过某某银行广东省分行转让给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再由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分公司转让给某某有限公司,后由原告通过公开竞价成交竞得上述债权。以上债权转让均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合法取得该债权,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州市惠阳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1993年1月18日起至2007年2月14日按本金100万元、从2007年2月15日起按本金80万元,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0元由被告惠州市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迳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新宏
审 判 员 李森洪
审 判 员 谢学炎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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