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合肥联讯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甲。
委托代理人傅乙。
委托代理人朱凌青,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西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郑东,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联讯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讯公司)以及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因与被上诉人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2)沪铁中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乙、朱凌青,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西岳以及被上诉人华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肖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8日,联讯公司、华艺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签订《合武铁路(上海局管内)生态绿化工程示范段施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示范段合同》),约定由联讯公司、华艺公司共同承包由中铁二十五局分包的合武铁路DK116+100-DK116+400路基边坡绿化及路基坡脚(堑顶)内外植树工程(以下简称示范段工程),工程数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单价以合武公司最终核准的价格为依据,总价按合武公司的计价总额,甲方(中铁二十五局)施工配合费按合武公司规定办。该工程已于2006年9月20日完工。同年10月28日,中铁二十五局项目部的负责人杨某某在《工程量计量表》上签字认可,此表载明了联讯公司与华艺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喷播植生2,060平方米;栽种木槿550株,香樟830株,海桐球156株,红叶李341株,桂花354株,海桐4,454株。2006年12月27日,联讯公司、华艺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又签订《合武铁路(上海局管内)生态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边坡合同》),约定由联讯公司及华艺公司共同承包由中铁二十五局分包的合武铁路DK111+700-DK131+975路段的“路基边坡绿化及相关绿化工程”(以下简称边坡绿化工程),工程数量、规格以最终核准的设计图纸为准,总价按人民币1,272,9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干使用,此价已经扣除10%的施工配合费。在示范段合同履行完毕后联讯公司与华艺公司又继续负责施工合武铁路绿色长廊工程,该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内容为栽种树木。2008年12月31日,中铁二十五局项目部的负责人杨某某在植物防护工程量签认单上签字确认,此签认单载明:边坡绿化工程中,联讯公司与华艺公司共施工喷播植草60,667.42平方米,喷混植生16,723.98平方米,还有在边坡上按每平方米1棵种植小灌木紫穗槐;绿色长廊工程中,栽种小叶女贞、海桐16,240棵、夹竹桃32,480棵、高杆女贞16,240棵、紫穗槐464,348.4棵(含边坡绿化工程中在边坡上按每平方米1棵种植的数量)。对以上工程,中铁二十五局已经支付工程款67万元。
另外,各方当事人皆确认:铁道部批复的绿化I类变更设计及绿化加强分别分劈给中铁二十五局合武铁路项目部费用分别为385,510元和30万元,共计685,510元;2007年9月《绿化设计I类变更设计》系上报给铁道部要求审批的材料,《核备概算》为铁道部最终审批的材料,应以后者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2008年12月31日,合武铁路通车。
原审法院另查明,华艺公司原称安徽华艺园林景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进行了更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需要调查明确及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的绿化工程量和工程款应如何确定?中铁二十五局是否已经超额支付联讯公司及华艺公司工程款?2、联讯公司与华艺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的标准?联讯公司与华艺公司应否赔偿中铁二十五局损失?
一、本案工程款的问题
(一)示范段工程部分
《示范段合同》约定:工程数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单价以合武公司最终核准的价格为依据,总价按合武公司的计价总额,甲方(中铁二十五局)施工配合费按合武公司规定办,即合同既约定了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又约定了单价和总价。联讯公司与华艺公司认为既然合同约定了工程数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则只要确定了单价,就可计算出工程总价,中铁二十五局就应以此支付款项;中铁二十五局认为既然合同约定了总价,则示范段工程作为设计变更部分,其工程价款就应以合武公司最终核定的价格为依据,而不能依据实际发生量计算。对于合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皆根据有利于自己利益的原则进行了选择性的解释。原审法院认为,《示范段合同》对工程款的约定存在一定的模糊和矛盾之处,应该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行为作出合理、公平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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