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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0号 (3)
  关于应否扣除施工配合费的问题。法律对施工配合费无明确规定,其完全属于当事人自由约定的范围。既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则中铁二十五局主张收取施工配合费就没有合同依据。但从各方当事人前两个工程合同的约定及《会议纪要》看,收取施工单位10%的施工配合费已成施工惯例,也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绿色长廊工程款应扣除10%施工配合费。
  关于工程款如何计算、单价如何取费的问题。当事人都确认应以《核备概算》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而《核备概算》明确对于铁路路基边坡绿化编制的依据为建技[2003]4号发布的《铁路路基边坡绿色防护工程预算定额(试行)》(以下简称《03定额》)。那么,在《核备概算》所附《个别概算表》中未列的工作项目和基价费用就应以《03定额》作为计价的依据。具体到本案绿色长廊工程,联讯公司与华艺公司栽种的树木有花灌木(具体为小叶女贞、海桐球、夹竹桃)和常绿树(具体为高杆女贞),而《核备概算》附表未列此项目,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确定以《03定额》所列“花灌木带土球”和“常绿带土球”的定额基价来计算工程款。
  故参照双方计算的结果,原审法院确认绿色长廊工程的价款为2,075,547.60元(工程总价2,306,164元减去10%的施工配合费230,616.40元)。
  综合以上三个工程的计算结果,原审法院确认中铁二十五局应支付联讯公司及华艺公司工程价款总计3,462,058.40元,扣除中铁二十五局已经支付的67万元,尚应支付2,792,058.40元。
  二、本案工程质量的问题
  (一)关于竣工验收的问题
  中铁二十五局主张联讯公司及华艺公司未提交相关施工资料导致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联讯公司与华艺公司认为自己已经提交了相关资料,可是中铁二十五局不予验收。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所以及时对完工工程进行验收系发包人的义务。而且,本案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铁路线路已经通车运行,虽然绿化工程为配套工程,但显然业主已因通车享用了绿化工程,业主和中铁二十五局迟迟不组织验收,应视为其已经对联讯公司及华艺公司施工的质量进行了认可,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也自愿承担相应的后果。而且,本案中中铁二十五局的项目负责人杨某某已经在植物防护工程量签认单上签名对联讯公司和华艺公司施工的喷混植生面积16,723.98平方米进行了认可和确认。故,原审法院对中铁二十五局就联讯公司与华艺公司施工的喷混植生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就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喷混植生部分是否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问题
  中铁二十五局主张,虽然铁路已经通车使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喷混植生部分系绿化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工程,事关边坡的安全和铁路行车的安全,属于绿化工程的主体结构工程,所以,联讯公司与华艺公司的质量保证责任延及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期间,只要在此期间内中铁二十五局发现了此工程的质量问题,联讯公司与华艺公司就要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中铁二十五局的意见,存在两个需要明辨的问题:一是喷混植生是否属于绿化工程的主体结构工程;二是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首先,绿化工程当然属于整个合武线铁路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在这整个工程中,主体结构工程显指铁路线路路基、桥梁、轨道的铺设,绿化工程仅是铁路线路建设工程的附属工程。对此,中铁二十五局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但其又认为,在绿化工程内,喷混植生是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原审法院认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有着特定的概念和含义,其是建筑工程的主要基础和主体,如果其出现质量问题,即使其他部分施工质量再好也难以保证整个建筑工程的质量。具体到本案,绿化工程作为铁路线路的附属工程,其作用是对铁路路基加以维护、加固和美化,不存在所谓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
  其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理解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含义是,在建筑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如果其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发生质量问题造成发包人人身或物质的损失,承包人应该承担包括物质赔偿在内的相关责任,而非中铁二十五局所理解的自己只要认为“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就可申请进行质量鉴定,并以此抗辩拒付工程款。如果所有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案件,发包人都可以工程的主体结构“可能”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并申请进行质量鉴定拒付工程款,则必将损害承包人的利益,拖延诉讼,加大诉讼成本,并在实践中出现荒唐的结果。本案中,绿化工程既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且自2008年12月通车使用并安全运行至今,中铁二十五局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联讯公司与华艺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已经造成损害的实际后果,所以中铁二十五局主张联讯公司与华艺公司应就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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