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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0号 (4)
  (三)诉讼时效问题
  中铁二十五局在其反诉状中陈述:“被反诉人未按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弄虚作假,对12,398平方米应当喷混植生的部分,只做了喷播植草。直到2009年后,我们在复查时才发现这一问题。”据此,中铁二十五局已经自认发现联讯公司以及华艺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是在2009年,应从此时间点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而其提起反诉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在此期间内,中铁二十五局从未向联讯公司和华艺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所以原审法院对联讯公司及华艺公司关于反诉已过时效的抗辩予以支持。
  (四)其他问题
  关于苗林成活率的问题。中铁二十五局在反诉状中主张根据《蚌埠绿化所情况汇报》,联讯公司与华艺公司施工的苗林成活率只有80.45%,未达合同约定的要求,应该相应扣减工程款。庭审中,中铁二十五局对此问题放弃了主张,系其自身权利的行使,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中铁二十五局还主张,由于合武铁路已经交付使用,线路已被栅栏封闭,自己修复联讯公司和华艺公司施工的质量缺陷必然难度加大,“至少需要花费两倍的造价即需增加花费1,020,083元,此笔费用应由联讯公司及华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上述已经驳回了中铁二十五局关于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请求,且中铁二十五局主张的此笔费用纯系其不实的推测,也从未支出过,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联讯公司与华艺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中铁二十五局的要求完成了示范段工程、边坡绿化工程和绿色长廊工程的施工,中铁二十五局已经在联讯公司及华艺公司提交的三份工程量计量表上签字认可,也已经对此工程予以使用,工程质量合格,中铁二十五局理应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工程款的利息,联讯公司与华艺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铁二十五局对质量问题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中铁二十五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联讯公司、华艺公司示范段工程工程款113,590.80 元;二、中铁二十五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联讯公司、华艺公司边坡工程工程款1,272,920元;三、中铁二十五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联讯公司、华艺公司绿色长廊工程工程款2,075,547.60元,扣除中铁二十五局已经支付的67万元,尚应支付1,405,547.60元;四、中铁二十五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联讯公司、华艺公司利息损失(本金以上述三个工程的工程总价2,792,058.4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中铁二十五局的所有反诉请求。
  联讯公司上诉提出:1、关于示范段工程。联讯公司为此已支出了大量的资金。中铁二十五局的代理人在一审时也当庭表示,示范段工程质量确实非常高,成本应当在20万元以上。因此,加上行业公认的利润率后,《示范段合同》的工程价款,应不少于30万元。但原审法院却认定示范段工程仅有113,590.80元,明显低于联讯公司的实际付出;2、关于边坡绿化工程。中铁二十五局与联讯公司以及华艺公司签订的《边坡合同》中,虽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为1,272,920元及包干使用,但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中铁二十五局多次临时变更设计,导致建设费用上升,故联讯公司要求按变更后的工程量计算相关工程款是完全合理的,原审法院应当确认边坡绿化工程价款为1,666,432元;3、关于绿色长廊工程。中铁二十五局并未与联讯公司及华艺公司就配合费问题进行约定,所以该费用不应扣除。而且在此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栽种的海桐球和小叶女贞球等部分苗木都是按2007年变更设计标准进行采购、施工的,当时的苗木价格双方已经约定,所以结算时应当按照约定的苗价进行支付。综上,联讯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中铁二十五局的一审反诉请求。
  中铁二十五局答辩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仅签订过《示范段合同》和《边坡合同》,且通过《边坡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已将《示范段合同》的内容作为了《边坡合同》的设计变更部分对待。除此以外,双方并不存在书面或口头形式的所谓“绿色长廊”协议。至于联讯公司所称的“绿色长廊工程”实际上是原合同基础上的“绿化加强”,属于在原合同基础上的变更设计,故其计价方式仍应受《边坡合同》的约束。因此,本案涉案绿化工程的合同总价应为1,272,920元(包干使用),加上变更设计和绿化加强分劈的费用616,959元(685,510×90%)后,联讯公司应得工程款总计为1,889,879元,但其中应当扣除中铁二十五局已支付的67万元和为修复工程质量缺陷需花费的代价,故二十五局不同意联讯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铁二十五局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人为凭空捏造出一个独立的“绿色长廊”工程合同关系,同时又认定双方对该工程价款没有任何约定,由此脱离了总合同框架下关于工程款计价方式的约定,为单方采信联讯公司关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主张大开方便之门,其推论完全违背了一般常理;2、通过合武公司相关文件资料和中铁二十五局与联讯公司、华艺公司签订的《示范段合同》、《边坡合同》可以看出,中铁二十五局与联讯公司及华艺公司之间其实是一种合作关系,双方合作关系建立的前提是一致对合武公司所确定的工程款的信赖和确认。因此,无论是《示范段合同》还是《边坡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都应当是以合武公司最初预算和最终核定为依据。但原审法院却故意回避本案双方利益分配实为按比例分配合武公司发报价的这一实质,片面采信由杨某某签字的有明显瑕疵的几张工程量表,并无视中铁二十五局提供的诸多有证明力的抗辩证据和现场勘验申请,径直对示范段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作出认定,明显不当。3、对“绿化加强”工程的造价问题。原审法院不仅单方面采信联讯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而且在双方对取费项目和标准存在重大分歧的情况下,对技术性问题和事实性问题既未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不作调查核实,就轻率的确定“绿化加强”工程总价款为2,306,164元,该认定没有任何说服力;4、针对工程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以绿化工程是铁路的附属工程为由,否定中铁二十五局要求对联讯公司实施的喷混植生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合理要求,该逻辑是不能成立的。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不仅是对本案处理的不公,也是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极度漠视,是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5、除上述以外,原审法院还在中铁二十五局主张的苗木存活率问题上,断章取义,扭曲中铁二十五局的真实意图;在对反诉请求的诉讼时效认定问题上,严重违反法理和逻辑,专横地作出不利于中铁二十五局的主观推断,偏袒联讯公司。综上,中铁二十五局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联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支持中铁二十五局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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