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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0号 (5)
  联讯公司答辩认为:首先,从中铁二十五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绿色长廊工程是客观存在的,该工程实际就是中铁二十五局所称的“绿化加强”。现中铁二十五局欲将三个合同关系视为一个合同,并主张工程价款总计为1,272,920元,并不能让人信服,故不应被采纳;其次,联讯公司与合武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合同关系,其与中铁二十五局之间也并非合作关系,而系转包与分包关系。因此,合武公司分劈给中铁二十五局多少工程款与联讯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再次,中铁二十五局认为联讯公司对绿化工程没有进行养护,但其却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况且现从蚌埠绿化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看,即使涉案绿化工程已完工五年,该工程绿化存活率仍达到了80.45%,说明联讯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已远超了相应的技术标准要求;最后,由于合武铁路已于2008年12月31日通车,故自2009年1月1日起,中铁二十五局主张的反诉请求诉讼时效已开始计算,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铁二十五局的反诉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华艺公司对联讯公司和中铁二十五局提出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认可联讯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并请求驳回中铁二十五局的所有上诉请求。
  二审中,中铁二十五局提供了一份落款处署名为“漆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该证言证明1、联讯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方指定的绿化专项分包单位;2、绿色长廊工程属于原绿化工程变更增加的内容,对于该部分增加的工程数量、价格,承包单位无法决定;3、喷混植生工程是为满足技术要求而设计的,中铁二十五局承建的管段内,并未办理过任何喷混植生工程增减的变更设计;4、由杨某某签字的工程量计量表系为帮助业主统计施工增加的工程数量而上报。
  联讯公司与华艺公司质证认为:中铁二十五局提交的该份证人证言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而且漆某某身份无法核实,其与中铁二十五局之间也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中铁二十五局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漆某某并未到庭参加质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予采信。而且中铁二十五局也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证言,故该证据也并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联讯公司、华艺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另查明,联讯公司、华艺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之间虽未就绿色长廊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联讯公司与华艺公司现已明确该工程实际系由其两家单位作为联合体向中铁二十五局所承接,至于具体施工以及工程款的分配则由其内部自行商讨解决,对此中铁二十五局也未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中铁二十五局是否已足额支付了联讯公司、华艺公司建设工程款;二、中铁二十五局要求联讯公司、华艺公司返还已付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以及该项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联讯公司、华艺公司以及中铁二十五局的庭审陈述分析,本案系争工程款主要涉及了三部分绿化工程项目,即示范段工程、边坡绿化工程和绿色长廊工程。其中,边坡绿化工程,根据联讯公司、华艺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签订的《边坡合同》所载,已明确了该工程的总价为1,272,920元包干使用,上述合同约定反映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为有效。因此,现联讯公司再以中铁二十五局曾变更设计,导致建设费用上升为由,要求其加付工程款,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予采纳。
  而示范段工程,根据《示范段合同》第4条的约定,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存在两种不同的结算方式,一种是按合武公司最终核准的工程单价和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来进行结算,另一种则是按照合武公司的计价总额确定。两种结算方式得出的工程价款金额并不一致。对此,原审法院根据联讯公司、华艺公司以及中铁二十五局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分析,采纳按照工程单价和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方式计算示范段工程价款,并无不妥,且理由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联讯公司上诉提出,示范段工程的项目成本加上行业公认的利润率后,中铁二十五局至少应当支付30万元的工程价款,但因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中铁二十五局上诉提出,其与联讯公司以及华艺公司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双方合作关系建立的前提是一致对合武公司所确定的工程款的信赖和确认,因此,《示范段合同》的工程价款应当以合武公司最初预算和最终核定为准,但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中铁二十五局上诉另称,示范段工程交工申报单以及工程量计量表是其为向建设方争取更多的工程价款方才制作的,故所填内容并不真实,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使用。本院认为,联讯公司所提供的示范段工程交工申报单以及工程量计量表都已经过了中铁二十五局合武铁路项目部负责人杨某某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于法有据。中铁二十五局认为该计量表记载内容失实,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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