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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0号 (6)
  至于绿色长廊工程,也即中铁二十五局所称的“绿化加强工程”,中铁二十五局主张该工程属于原合同基础上的变更设计,故工程价款应受《边坡合同》的约束。而联讯公司则主张,由于绿色长廊工程施工过程中栽种的海桐球和小叶女贞球等苗木都是按照2007年变更设计标准进行采购的,当时各方当事人对苗木的价格已经进行了约定,故应按约定的苗价进行结算,且不应扣除施工配合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铁二十五局代理人王某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分析,《边坡合同》所约定的绿化工程系在边坡上喷播植草和喷混植生,而绿色长廊工程则是在边坡上栽种树木,故由此可见,两个工程的施工内容并不一致,且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因此,中铁二十五局上诉提出,绿色长廊工程应当包含在《边坡合同》内,属于原合同基础上的变更设计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绿色长廊工程应当属于《示范段合同》、《边坡合同》之外,各方当事人经协商另行确定的新增工程项目。而对于该部分新增工程,由于当事人之间并未事先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过程中各方均确认适用的《核备概算》,按《03定额》标准计算绿色长廊工程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联讯公司上诉称,在绿色长廊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栽种的海桐球和小叶女贞球等部分苗木都是按2007年变更设计标准进行采购、施工的,当时的苗木价格双方已经约定,所以结算时也应当按照约定的苗价进行支付,但因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绿色长廊工程的施工配合费,虽然联讯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之间对此并未作书面约定,但从本案涉案的前几个合同约定来看,向施工单位收取10%的施工配合费已成为中铁二十五局的一个惯例,且这并不违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绿色长廊工程也应扣除10%的施工配合费,亦无不妥。再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华艺公司虽非绿色长廊工程合同的签约主体,但基于二审中,联讯公司已表示该工程实际仍系由其与华艺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向中铁二十五局所承接,故原审法院判令由中铁二十五局向两家公司支付绿色长廊工程的工程款,亦无不当。
  据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计算中铁二十五局应向联讯公司、华艺公司支付的示范段工程、边坡绿化工程以及绿色长廊工程工程价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铁二十五局主张,联讯公司与华艺公司承包的绿化工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苗木存活率只有达到80.45%,故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减部分工程款。同时,其为弥补上述质量问题又花费了大笔资金对绿化进行修复,故联讯公司和华艺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并返还多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中铁二十五局作为本案涉案绿化工程的分包单位,其在联讯公司和华艺公司施工完成后,并未及时组织各方进行验收,便将该绿化配套工程移交投入使用,且在长达多年的使用过程中,中铁二十五局也从未就工程质量问题向联讯公司与华艺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原审法院视为中铁二十五局已对联讯公司和华艺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认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中铁二十五局提供的《蚌埠绿化所情况汇报》,因该报告形成时间系在联讯公司与华艺公司承担的绿化养护期之后,故该报告内容并不能证明联讯公司与华艺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中铁二十五局上诉称涉案绿化工程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即使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根据中铁二十五局在原审反诉时的陈述,该质量问题其实际于2009年就已发现,但中铁二十五局却直至2012年11月25日方才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联讯公司与华艺公司进行赔偿并返还工程款,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联讯公司及中铁二十五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19.50元,由上诉人合肥联讯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5,612元,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70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侯 钧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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