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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0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石华。
  委托代理人林丽娟、连晏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天勤。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建发。
  上述两被申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树英、王馨苡,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石华因与马天勤、张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沪检民抗字〔2013〕1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抗字第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肖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晏杰,马天勤、张建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树英、王馨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7日,肖石华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称,其系马天勤之夫曹某某生前承包的“泥城”项目工程聘用的财务人员。2007年9月,曹某某死后,马天勤对“泥城”项目工程继续经营,并委托张建发进行管理。2007年11月25日,马天勤以“泥城”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委托张建发向其借款人民币16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约定借款利息以月3%计。后经双方确认,尚余欠款1,359,251.60元。上述借款用于马天勤经营的项目,且张建发出具借条予以承诺,故马天勤和张建发对上述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要求法院判令马天勤、张建发共同归还上述剩余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7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综合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特别是马天勤与张建发一方提供的《合作协议》中的内容,可以看出,肖石华、周某某、杨某某是接受委托对“泥城”项目共同管理,非“泥城”项目的合伙人,结合马天勤出具的《委托书》及其自认的“曹某某死亡后,由马天勤继续曹某某的经营,并委托张建发进行管理”,可以认定“泥城”项目是曹某某生前承包及马天勤继续经营的业务,张建发是受马天勤委托的经营管理人。肖石华主张的张建发受马天勤委托以“泥城”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并尚有余额1,359,251.60元未还的事实,有张建发签署的《借款协议书》、欠款数额确认书为证,结合相关证人的证明,原审法院对肖石华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上述借款用于了“泥城”项目,且马天勤是“泥城”项目的实际经营者,张建发在签署《借款协议书》及对借款余款的确认的情况下,又否认委托借款,基于上述两点情况,该院认为对肖石华要求马天勤与张建发共同归还上述借款余款依法应予支持。现肖石华主动调整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借款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4348号民事判决:马天勤、张建发应归还肖石华借款余款1,359,251.60元,并自2007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支付该借款余款的利息,至还清该借款余款时止。案件受理费17,033.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马天勤、张建发共同负担。
  马天勤,张建发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上海某甲公司(下称某甲公司)系涉案“泥城”项目的总包方,肖石华认为涉案“泥城”项目是上诉人马天勤之夫曹某某个人承包的工程,以及上诉人马天勤以个人的名义向某甲公司出具相关《委托书》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当事人肖石华、周某某、杨某某和张建发只能作为某甲公司认可的经营管理人员,对“泥城”项目的相关事项履职。因此,肖石华依据上述四人共同于“借款人”处落款的《借款协议书》等证据向两上诉人马天勤及张建发个人提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下的还款主张,并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确认要件。在马天勤、张建发否认系个人借款的情况下,肖石华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请求权基础,系争款项的交付、用途以及部分已归还款项的资金走向,均为重要的事实认定依据。肖石华已经确认系争160万元款项的用途为垫付“泥城”项目的人工费用,并非马天勤、张建发的个人用途,该笔款项的实际收款方应为上海某乙公司(下称某乙公司)。虽然张建发向肖石华出具过相关书面确认文件,但同样的事实亦发生在肖石华出具给张建发的收条及确认书中。在肖石华与张建发共同签字确认的2010年4月30日的《借款明细表》中,亦记载了至2010年4月,欠肖石华借款余额为1,359,251.60元,欠张建发借款余额为595,673.40元。其中并未明确写明肖石华借款余额1,359,251.60元的欠款主体为张建发个人。肖石华的债权人地位可以认定,但其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马天勤及张建发个人主张还款,缺乏依据。据此,该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43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肖石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33.30元,诉讼保全费用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2,033.30元,由被上诉人肖石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33.30元,由被上诉人肖石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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