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0号 (2)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合同无效并不影响结算关系,本案中曹某某生前以个人名义承包“泥城”项目,后马天勤继续经营虽不符合法律规定,确系客观事实,本案“泥城”项目的结算人及受益人仍应是马天勤;生效判决以上述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而不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债之关系的相对性,应当确认本案借款合同债权人为肖石华,债务人为马天勤、张建发。
本院再审过程中,肖石华称,曹某某生前是“泥城”项目的实际权益主体,曹某某死后,马天勤就成为“泥城”项目的经营主体和权益主体,并委托张建发进行管理;系争借款用于“泥城”项目,张建发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款确认书上签名,故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再审改判。马天勤、张建发辩称,本案借款用途为垫付工程人工费,借款用途性质直接决定了本案借款行为不属民间借贷,而本案借款的使用、归还实际均由某乙公司操作,因此本案的借款主体应为某乙公司,肖石华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马天勤、张建发主张还款无法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43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沈盈姿
审 判 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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