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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1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建英。
  委托代理人林丽娟、连晏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天勤。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建发。
  上述两被申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树英、王馨苡,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建英因与马天勤、张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沪检民抗字〔2013〕1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抗字第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甲出庭。孟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晏杰,马天勤、张建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树英、王馨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1日,孟建英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5月12日,其与张建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马天勤因经营“泥城”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借款期限至同年8月11日,按月利率2%计息。后孟建英按约将借款交予“泥城”项目管理人肖某某。2010年1月31日,马天勤、张建发以共同借款人身份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于同年春节后还款。事后,两被告授权肖某某还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故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借款利息29.2万元。
  马天勤、张建发辩称,马天勤系曹某某妻子,“泥城”项目是曹某某与案外人肖某某、周某甲合伙的项目,曹某某死后,由马天勤继续经营,张建发负责管理,但曹某某生前并未委托两被告进行管理,故两被告的经营和管理无效。孟建英提供的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属实,但协议明确是由“泥城”项目还款,并非两被告个人借款,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事实。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涉案“泥城”项目是马天勤的丈夫曹某某生前向案外人上海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包的业务。2007年9月,曹某某死亡后,“泥城”项目由马天勤继续经营,并委托张建发进行管理。案外人肖某某、周某甲、杨某某均系“泥城”项目的受委托管理人。
  2008年5月12日,马天勤委托张建发以“泥城”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孟建英借款80万元,孟建英按照马天勤、张建发的要求,将其丈夫周某乙80万元的银行本票交付给了肖某某。马天勤与孟建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泥城八标段项目’工程款暂时未到位,由马天勤委托张建发向孟建英借款捌拾万元。借款时间为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8月11日,到时由张建发在收到的工程款中归还,借款按月息2%计息”。该协议另写有“款项打入肖某某卡号XXXXXXXXXXXXXXXX”的内容。至期,马天勤未兑现还款承诺。2010年1月31日,马天勤与张建发以借款人身份在原《借款协议》复印件的下方补充约定,于2010年春节前归还10万元,余款于2010年春节后用“泥城”工程到帐款优先偿还。2010年2月3日,马天勤以借款人身份在上述《借款协议》复印件的下方再次承诺尽快归还借款。
  2010年2月4日、2月12日,经马天勤与张建发的授权,肖某某支付了孟建英利息4.4万元并归还本金80万元。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天勤委托张建发向孟建英借款8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由马天勤与张建发共同承诺归还上述借款的事实,已有孟建英与张建发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马天勤还款承诺、肖某某收到钱款的收条等为证。结合对孟建英提供的《委托书》、马天勤与张建发提供的《合作协议》、马天勤与张建发授权肖某某支付孟建英钱款字据的内容,可以认定“泥城”项目是案外人曹某某生前及马天勤个人的项目,且借款系为用于该项目。马天勤与张建发提供的上海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工程明细帐、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为借款人,对马天勤与张建发提出的曹某某、马天勤非“泥城”项目个人经营主体以及马天勤与张建发不是实际借款人的说法,不予采信。综合分析肖某某出具的收条、《借款协议》复印件空白处签订的补充协议、还款承诺的内容,可以认定马天勤与张建发对肖某某代收借款事实的认可,对马天勤与张建发否认收到借款的说法,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利息。上述借款21个月,根据约定的月利率2%,合计利息为336,000元,扣除已付利息44,000元,利息余款应认定为292,000元,该利息的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据此,该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马天勤、张建发应支付孟建英借款利息余款29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计2,840元,由马天勤、张建发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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