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1号 (2)
马天勤及张建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马天勤的丈夫曹某某生前为案外人某甲公司聘用的工程项目土建部分的项目负责人,并非涉案“泥城”项目的承包人或经营者,其在世时与案外人肖某某及周某甲就“泥城”项目签署的《合作协议》,亦因其死亡而失去法律效力;上诉人马天勤并未得到“泥城”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某甲公司以及其丈夫曹某某的授权或委托,故不具有该项目经营者的法律地位;由肖某某占股6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乙公司,作为涉案“泥城”项目人工费用工程款的收付结算单位,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的相关人工费用即超过2,800万元,且完全由肖某某掌控,原审法院认定“泥城”项目为曹某某及马天勤的个人项目与事实不符,认定有误。系争80万元款项的用途为垫付“泥城”项目的工程人工费用,相关借款协议及补充条款的内容均由肖某某和孟建英拟定,上诉人仅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还款人应为某乙公司;在双方2010年1月31日的补充约定中,被上诉人孟建英已作出了放弃相关利息的表示,原审法院仍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孟建英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孟建英辩称,不同意两上诉人马天勤与张建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案外人曹某某生前是个人挂靠于案外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收取其管理费,涉案“泥城”项目需要由公司支付的费用就通过某乙公司对外支付;本案的借款主体为两上诉人马天勤与张建发;被上诉人从未有放弃利息的主张,系争欠息应当得到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7年8月11日,案外人曹某某(甲方)生前与被上诉人肖某某(乙方)及案外人周某甲(丙方)签订了《“泥城三期(八标)”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曹某某)为感谢乙方(肖某某)、丙方(周某甲)对甲方工程管理工作的鼎力支持,甲方因身体欠佳,故委托乙、丙方共同管理泥城项目;甲方将承接的“泥城三期(八标)”工程项目利润的35%作为奖励回报和作为对乙、丙方多年来三金补偿作一次性补偿。《合作协议》并对合作管理的内容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07年12月15日,上诉人马天勤(甲方)与案外人杨某某(乙方)亦签订了《“泥城三期(八标)”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之二》)一份,约定:甲方感谢乙方在“泥城三期(八标)”工程项目的实际管理,特将该工程利润的10%作为对乙方的奖励,等等。
2008年5月12日,在落款的借款人为张建发、出借人为孟建英的《借款协议》中写明:因“泥城八标段项目”工程款暂时未到位,由马天勤委托张建发向孟建英借款80万元;借款时间为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8月11日止(到时由张建发在收到的工程款中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息,还款时本利清。该协议另写有“款项打入肖某某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建设银行”的内容。当日,孟建英将申请人为其丈夫周某乙,收款人为肖某某的80万元上海银行本票交付给了肖某某。肖某某在该本票复印件上书写了确认收到该笔款项的收条。
2010年1月31日,马天勤与张建发以借款人身份在原《借款协议》复印件的下方写明双方补充约定,借款人承诺于2010年春节前归还出借人孟建英10万元;余款于2010年春节后待“泥城”项目款到帐后优先归还孟建英;借款人承诺“泥城”项目盈亏与出借人无关,保证还款;原双方约定利息不变(该条被划掉)。2010年2月3日,马天勤以借款人身份在上述《借款协议》复印件的下方再次书写《还款协议》,称:经马天勤、孟建英、肖某某协商后,马天勤承诺尽快归还借款。肖某某以证明人身份落款签字。
2010年2月4日、2月12日,孟建英收到了分别由马天勤与张建发授权肖某某支付的利息款4.4万元及本金80万元。
另查明,案外人某乙公司系2004年7月28日成立的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木业作业分包劳务分包、砌筑作业分包劳务分包、抹灰作业分包劳务分包、混凝土作业分包劳务分包、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劳务分包、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劳务分包等等。肖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资30万元,占比60%,案外人周某甲、杨某某分别出资10万元,占比均为10%。2006年8月,某乙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增资及变更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肖某某、周某甲和杨某某的出资额未变,持股比例变更为30%、10%和10%,增加了陆某某出资50万元,占比50%。2010年12月,某乙公司上述四名股东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案外人吴某乙和徐某某,吴某乙出资60万元,占比60%,徐某某出资40万元,占比40%。吴某乙为法定代表人。
自2007年底起,案外人某乙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与案外人某甲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就“泥城社区三期B动迁住宅安置基地八标段”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劳务合作事项共计签订了七份《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分别对工程地点、内容和数量以及工程工期、造价等作了明确的约定。乙方某乙公司还对此委派案外人杨某某为现场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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