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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1号 (3)
  还查明,在审理(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03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案外人上海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所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其钢材交货地点在泥城三B八标工地;肖某某作为某甲公司经办人在相关协议上签名确认的行为,法院认定肖某某系某甲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负责人之一,故肖某某向某丙公司所作的相关表示应视为代表某甲公司的职务行为,某甲公司应对肖某某的相关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还认定,肖某某、周某甲、杨某某、张建发四人曾共同签名出具给某丙公司欠款证明,确认欠某丙公司货款余额为3,909,651元的事实。
  再查明,上诉人马天勤与案外人曹某某系夫妻。曹某某于2007年9月去世。上诉人张建发系上诉人马天勤的姐夫。
  2007年10月5日,上诉人马天勤作为委托人向案外人某甲公司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特委托张建发全权处理有关曹某某与贵公司所签工程施工合同之工程一切事宜。”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案外人肖某某于原审另案庭审中确认,案外人曹某某死亡后,工程的重大问题由肖某某与杨某某、周某甲、张建发共同签名才有效。被上诉人孟建英亦确认系争的80万元钱款是用于支付“泥城”项目的成本支出;以及其从未放弃过利息主张。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从两上诉人马天勤与张建发向该院提交的《泥城社区三期B动迁住宅安置基地(八标段)F-2-2地块施工合同书》、《关于临港泥城社区三期B动迁安置基地项目F-2-2地块八标段(国际)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以及相关《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该院另案审理的(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03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所认定的事实中可以看出,案外人某甲公司为涉案“泥城”项目的总承包公司,某甲公司认可了案外人肖某某作为该公司经办人在对外相关协议上签名确认的行为,法院认定肖某某系某甲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负责人之一,其对外所作的相关表示应视为代表某甲公司的职务行为,某甲公司应对肖某某的相关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还认定,肖某某、周某甲、杨某某、张建发四人曾共同签名向材料供应商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有效等事实。本案中,相关证据证实,由肖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为大股东的某乙公司与发包单位某甲公司就“泥城社区三期B动迁住宅安置基地八标段”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劳务合作事项共计签订了七份《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承担着收发工程人工费用等责任。由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泥城”项目是上诉人马天勤之夫曹某某个人承包的工程,以及上诉人马天勤以个人的名义向某甲公司出具相关《委托书》的行为,均不符合我国建筑法的上述规定。涉案当事人肖某某、周某甲、杨某某和张建发只能作为某甲公司认可的经营管理人员,对“泥城”项目的相关事项履职。对此,案外人肖某某亦已于另案的原审庭审中确认,案外人曹某某死亡后,涉案工程的重大事项当由肖某某与杨某某、周某甲、张建发四人共同签名方才有效,上诉人张建发对此管理模式没有表示异议。
  被上诉人孟建英虽依据上诉人马天勤及张建发以“借款人”名义落款的《借款协议》、还款承诺等证据向两上诉人个人提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下的还款主张,却又确认系争的80万元钱款是用于支付“泥城”项目成本支出用途,且该笔款项的收款人为肖某某。涉案书证中亦反映出系争钱款的还款出自于“泥城”项目款的事实。在两上诉人否认系个人借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就其主张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孟建英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请求权基础,系争款项的交付、用途以及已归还的80万元本金的资金走向,均为重要的事实认定依据。被上诉人孟建英已经确认系争80万元款项的用途并非两上诉人的个人用途,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的实际收款方和使用方应为某乙公司,还款责任不应由两上诉人承担。
  至于两上诉人提出涉案当事人肖某某、周某甲、杨某某和张建发(及马天勤)系合伙关系,共同合作承包“泥城”项目工程,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当事人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孟建英的债权人地位可以认定,但其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两上诉人马天勤及张建发个人追讨剩余利息款项29.2万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难以采信。对被上诉人孟建英的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孟建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孟建英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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