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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1号 (4)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合同无效并不影响结算关系,本案中曹某某生前以个人名义承包泥城项目,后马天勤继续经营虽不符合法律规定,确系客观事实,本案泥城项目的结算人及受益人仍应是马天勤;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借款用途,以保证借款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孟建英与马天勤、张建发以自然人身份作为民间借贷主体,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用途,可视为为了保证资金使用的安全性,不能据此排除马天勤、张建发借款人地位的证据;从马天勤系泥城项目实际承包人及结算受益人考量,孟建英的借款用于泥城项目,受益人为马天勤而非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完全有资格以其自己名义出现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其融资没有必要通过马天勤和张建发来完成。故马天勤、张建发当属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
  本院再审过程中,孟建英称,“泥城”项目的权益主体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有一系列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要求再审改判支持其诉请。马天勤、张建发辩称,本案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系某乙公司分包劳务的前提下,几个经营人员为了解决人工费的借款,本金也是某乙公司归还的,剩余利息也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80万元的借款主体。经查,2008年5月,马天勤以泥城项目资金有缺口为由,委托张建发向孟建英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张建发在借款人处签名。孟建英按照借款人的要求给付了钱款,因上述借款未按约归还,2010年1月31日,马天勤、张建发以借款人身份在原《借款协议》复印件下又承诺分期还款,并保证待泥城项目款到账后,优先还款。2010年2月3日,马天勤以借款人身份在上述《借款协议》复印件下方书写《还款协议》,承诺尽快还款。综上,马天勤和张建发多次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上签名,并承诺尽快还款。系争款项所入账户和要求肖某某还款的指令也均由马天勤和张建发发出,因此,涉案借贷关系债务主体明确,证据充分,债务人马天勤、张建发应按约返还债权人孟建英借款剩余利息。至于马天勤、张建发抗辩之借款去向、用途等,可在先行承担还款责任后,向相关主体另行主张。原二审认为,在马天勤、张建发否认系个人借款的情况下,孟建英应当就其主张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显属苛刻,原二审据此判决驳回孟建英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8,520元由马天勤、张建发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盈姿
审 判 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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