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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6号 (2)
  2010年1月28日,中铁三局发函给横海公司,要求横海公司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及封堵大门问题。2010年1月29日,横海公司回函,明确对于在追讨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中不理智的行为表示歉意,并希望友好解决年关之急。2010年2月11日,中铁三局发出公函一份,明确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横海公司派人进行清点结算。2010年2月26日,中铁三局再次发出通知,要求横海公司在2010年3月1日前完成2010年2月11日公函提到的要求。2010年2月27日和28日,横海公司两次发函,要求中铁三局在2010年3月3日派人商谈处理有关事宜,并表示在合理结算工程款后同意清点发放的周转材料、工具及设备,人员才能撤离工地。2010年3月3日,中铁三局发出通知,明确由于横海公司撤出和移交现场等时间已逾期,因此中铁三局在3月3日开始恢复施工,并对工地现场遗留的工程材料、设备进行清点。2010年3月3日,中铁三局在江海高速如皋服务指挥部、如皋市雪岸镇人民政府、如皋市柴湾法律服务所的共同见证下,对横海公司的施工现场中的材料、机具进行了清点。2010年4月7日,中铁三局发函,要求横海公司在2010年4月18日至20日间清点并将属于横海公司的废弃物资及小型机具转移,逾期视为放弃上述物品,之后发生丢失等后果中铁三局将不承担任何责任。2010年4月19日,横海公司回函称,由于中铁三局在2010年3月12日动用警力强行将其项目部退场,所有材料物资及小型机具中铁三局已清点登记、接收,现不存在物资及小型机具转移,要求中铁三局合理计价结算事宜。2010年6月4日,上海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向横海公司出具《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末次结算总说明》,载明:1、完成合同内工程22,602,267元;2、完成合同外工程13,954,594元;3、完成工程款总计36,556,861元;4、应扣款(含5%质保金1,030,616元、丢失钢管扣件及甲供主材等)16,975,161元;5、扣除应扣款后末次结算应付款总金额(不含5%质保金)为19,581,700元;6、已付款:截止2010年2月11日已付工程款计26,206,959元;7、扣除已付款后剩余应付款为-6,625,259元。
  一审庭审中,横海公司确认中铁三局已支付的费用为26,656,169元,另横海公司对于中铁三局支付的无异议的费用如下:袁某某3万元、许某某2万元、陈某乙33,641元,以上合计为26,739,810元。对于有争议的费用如下:1、如皋市人民法院执行庭的执行款140万元[(2010)皋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2、支付袁某某28,300元、许某某14,600元、陈某丙16,580元;3、支付苏州高新区某乙公司租赁费60万元;以上合计为2,059,480元。
  截止2009年12月29日,横海公司确认以下扣款项目:1、2‰劳务保险62,399.88元;2、电费598,338.94元;3、保留金3,120,046.99元;4、试验费263,757.50元;5、农民工保障金312,004.66元;6、材料费9,493,608.84元;7、扣除租赁机械费用204,800元;8、装载机76,800元;9、2000HZS-50搅拌机128,000元;以上合计14,259,756.81元(中铁三局计算的为14,054,956.81元)。
  一审另查明,横海公司没有高速公路施工资质。
  根据中铁三局的申请,一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江海高速JH-RG1标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方案一按合同单价计取费用为22,986,794元,合同外的混凝土按合同金额为9,299,802元,合计32,286,596元;方案二按市场价格进行审价金额为29,538,957元,合同外混凝土按市场价为11,401,876元,合计为40,940,833元。对该报告,横海公司认为由于合同无效,故应按方案二来计算工程款及混凝土款。中铁三局对该鉴定报告中所涉及到的鉴定部门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曾有过异议,即鉴定单位认为合同外的混凝土,如由中铁三局负责施工,则应按商品混凝土材料单价计取为9,866,650元,如由横海公司负责施工,应按综合单价计取11,401,876元。后中铁三局对该份说明表示不再提出异议,并表示同意按《情况说明》来处理。横海公司仍表示按方案二处理。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由于横海公司没有高速公路施工资质,因此中铁三局与横海公司于2008年11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一、关于中铁三局已付款项问题:如皋市人民法院执行的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中明确当初签合同的主体是横海公司,而中铁三局仅是连带责任人,故对于该笔款项应认定为中铁三局已付的款项;由于可以确认袁某某、许某某、陈某丙系横海公司的员工,故对于该三笔款项也应列入中铁三局已付款项内;对于中铁三局已付的钢管租赁费,由于该对帐是在横海公司撤场之前确认的,因此可以认定中铁三局是代横海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亦可列入已付的款项内;至于中铁三局未付的钢管租赁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中铁三局可在支付完毕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中铁三局实际已付的款项为28,799,290元。二、参照审价方案一还是方案二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综合单价作了约定,因此应按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来计价,而不按市场价格来计价;由于合同外的混凝土都是由中铁三局负责施工的,故应按商品混凝土材料单价计取,即按审价金额32,853,444元(鉴定报告中的22,986,794元+情况说明中的9,866,650元)来计算横海公司的工程款。三、关于中铁三局主张的扣款问题:由于中铁三局所主张的10,622,905.16元(14,054,956.81元-3,432,051.65元)费用是中铁三局向横海公司提供的材料款及电费、试验费等其他费用,与横海公司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无涉,鉴定公司亦认为有部分材料费如水泥等未计入审价报告中,而电费等款项在合同中明确由横海公司负担,故上述费用应在横海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四、关于横海公司主张的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款问题:由于横海公司的工程量是经过审价部门审价的,审价全面反映了横海公司的全部工程量,因此并不存在合同内合同外工程款的区别,且由于中铁三局已多付了工程款,故对于横海公司要求支付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五、关于停工待工待机损失问题:由于横海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确实存在这方面的损失,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强行清场造成的财产损失问题:从中铁三局提供的证据来分析,中铁三局在清场时,已通知了横海公司到现场,但横海公司没有到现场,嗣后也没有及时提走遗留物,因此该损失理应由横海公司自行承担;反之即使存在财产方面的损失,但由于横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现场遗留的是哪些物资和机具,故横海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由于中铁三局事实上使用了部分属横海公司的遗留物,且横海公司在反诉中亦同意扣除上述中铁三局使用遗留物的价值,故法院确认中铁三局应支付的费用为658,412元。综上,中铁三局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横海公司的反诉请求,由于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但由于中铁三局实际已使用了相应的遗留物,对此理应予以支付相应的价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于2011年11月17日依法作出(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一、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二、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6,568,751.16元;三、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658,412元;四、驳回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6,328.50元,由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502.58元,由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279.36元,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23.22元;司法审价费429,935元(其中中铁三局已预付164,022元,横海公司已预付265,913元),由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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