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6号 (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横海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三局2008年11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上诉人横海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并无本案标的工程的高速公路施工资质,不具备本案工程之施工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由此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无效。无效合同项下双方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考虑到本案施工已部分完工,建筑标的亦实际交付案外业主使用,根据民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宜以价值返还为标准,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条款确定工程款金额。关于本案工程款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实际施工中确实存在双方合同施工范围外施工项目,双方结算期间,被上诉人以下属之华海公司名义“回函”上诉人,附上了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末次结算详细说明等,其中双方“合同外无争议部分”列明了十一项,价值1,320,865元。尽管被上诉人中铁三局在二审补充鉴定期间只确认了上述十一项施工项目中的六项,但上述文件以上诉人为逻辑主体称事,包含的工程履行、付款等所有行为涉及的主体皆以被上诉人为主体;回函内容涉及的其它往来函件系上诉人、被上诉人间发生;回函名义主体华海公司即使根据其公章印文亦显示为被上诉人(集团)下属公司,实际结算阶段及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对该意思主体虽为否认,但亦应认定上述文件为被上诉人结算的意思表示。尽管双方未就最终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但该文件载明内容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具备优势盖然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客观发生的上诉人施工工程量及价值。其中“合同外无争议部分”工程量(价值)1,320,865元,依法应作为上诉人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入工程总价。另“合同外争议部分”,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未能递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横海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可予支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上诉人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5,247,886.16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6,328.50元,由上诉人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62.80元,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65.7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0,502.58元由上诉人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402.06元,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00.52元;一审司法审价费429,935元由上诉人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3,948元,由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9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797.42元,由上诉人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417.42元,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80元。
二审判决后,横海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56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横海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在确认横海公司主张以市场价格计算工程款并不违反无效合同一般处理原则的情况下,又根据民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支持横海公司要求按市场价格计算工程款的反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再审中,申诉人横海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是被申诉人单方拟定的,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作为计价方式结算本案工程款是错误的。原审对相关事实没有查清,对过错责任亦未认定,物资清单不能全面反映申诉人在现场的全部财产,被申诉人赔偿的65万元与申诉人遗留在现场的材料价值和数量不符。要求按市场价结算本案工程款。
被申诉人中铁三局辩称,横海公司于2010年2月27日和28日曾致函中铁三局,表示横海公司会派员到中铁三局协商清场一事,但清场之日,横海公司并未派员清点现场遗留的工程材料和设备,中铁三局只能请求当地有关部门到场清点。从双方合同签订到横海公司离开施工场地,横海公司从未对系争合同所涉及到的双方工程结算方式提出过任何异议,该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结算本案工程款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按照合同价,中铁三局已经全部支付了横海公司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原判已充分考虑了横海公司的损失,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况。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已施工的工程款如何结算。中铁三局要求以鉴定报告中方案一的鉴定金额合计为32,286,596元(合同约定的方式)作为横海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横海公司要求以鉴定报告中方案二的鉴定金额合计为40,940,833元(市场价)作为横海公司结算的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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