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6号 (5)
  本院再审认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所涉及的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横海公司没有高速公路施工资质,因此中铁三局与横海公司于2008年11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确认为无效。鉴于双方施工合同签订后,横海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已施工了部分工程,对于该部分的工程质量,中铁三局未提出异议,并予以接受和使用,对该部分的工程质量依法应视为验收合格,横海公司有权依照上述规定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横海公司请求参照市场价结算工程价款,于法相悖,本院难以支持。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横海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是被申诉人单方拟定,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合同无效后的责任认定问题:横海公司明知自己没有高速公路施工资质,还与中铁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系争工程进行施工,横海公司对该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中铁三局在与横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故对本案合同无效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中铁三局在一审时作为本诉的原告,没有对其损失的问题提出诉请。横海公司在一审时作为反诉原告,虽对其财产及待工待机等损失提出诉请,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二审在认定本案系争合同无效后,未对双方的具体责任作出进一步划分并无不妥。
  关于横海公司于再审中再次提出其财产及待工待机等损失问题:鉴于横海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次再审中也无新的证据提供,故对横海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
  原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司法审价费、反诉案件受理费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盈姿
审 判 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霞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