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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1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小学,(以上情况均为自报)。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去到本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5号门前,趁被害人张某乙途经该处不备之机,盗窃得被害人衣袋内的索尼LT26W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9元)。后被告人张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赃物(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材料,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张某甲照片的笔录,证人江某禧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张某甲照片的笔录,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穗价认鉴(2014)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
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文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燕娜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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