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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30号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江西省樟树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XXXXXXXXX。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羁押,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瑞生,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在与佛山市XX制衣有限公司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为他人向该公司虚开一张代码为4400113140、号码为16835406、金额为36894.70元、税额为6272.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2年3月10日虚开一张代码为4400113140、号码为22054970、金额为65488.55元,税额为11133.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某收取他人支付的开票费共计人民币9583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作出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具有自首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的情节。二、被告人杨某积极退赃,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已在侦查阶段退出违法所得9583元。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供、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材料,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西区稽查局分别出具、提供的《情况说明》、《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表》、《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报告》、《账户明细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送货单》、《订货明细》等书证材料,广州市荔湾区XX纸箱加工厂的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资料及会计记账资料、佛山市XX制衣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税务登记资料等书证材料,樟树市公安局张家山派出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材料,证人朱某、陈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缴获的赃款958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圆圆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浩威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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