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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4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户籍地:XXXXXXXXX,(以上身份信息均为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粤A×××××)途经本市荔湾区珠江隧道黄沙大道出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确定为醉酒驾驶。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2.9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巡逻大队出具、提供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材料,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执勤民警张某龙、黄某拱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其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广测[2014]毒鉴字第010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圆圆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浩威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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