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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2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东路37号505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宝廷、陈少钦,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审判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杨宝廷、陈少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乐17日,被害人程某甲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邱某联系,被告人邱某佯称能够为被害人办理小额贷款,并提出以被害人名义分期付款购买手机作为贷款条件。同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程某甲去到本市荔湾区长寿路地铁站上盖“幻想曲”通某,由被害人程某甲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材料向广东省捷信融资担保公司办理分期付款,被告人邱捷麟支付首期款1700元,购买了总价为人民币5828元的IPHONE5S手机1部。得手后,被告人邱某未向被害人支付贷款,并将上述手机据为己有后销赃得款5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邱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

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没有前科,属初犯。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邱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黄沙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害人程某杰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害人提供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追缴被告人邱某的违法所得5000元退赔被害人程昭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丹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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