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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2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回族,文化程度小学,(以上为被告人自报)。2008年11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荔湾区荔湾电子综合市场前人行天桥脚,乘被害人张某甲不备盗得其外衣口袋内的山寨IPHONE4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元)。得手后,被告人马某当场被警察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视频资料,扣押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正尧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敏华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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