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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1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永集县,文化程度小学,(以上情况均为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黄某在广州市荔湾区六二三路滨滨电子城对出的涌边人行道上,因赌搏问题发生争执,刘某持折叠刀将黄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胸部、腹部和背部有锐器作用所致的软组织创伤并致肝胞膜破裂,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1月31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作案工具折叠刀的照片,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被害人黄某会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梁某、高某、杭某的证言及证人杭竞明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4)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文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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