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8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1号之八202房的住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1小包给吸毒人员刘健辉、冯超峰,并容留吸毒人员刘健辉、冯超峰、黎伟权在其住处注射毒品。当日21时许,警察在被告人李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并缴获其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五小包(经鉴定,净重13.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作案工具电子秤一把。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且容留他人注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确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并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作出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所缴获的毒品是其用于吸食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也对吸毒人员在其住所吸毒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1号之八202房的住处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冯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并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冯某、黎某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当天21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的住所内缴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5小包(经鉴定,净重13.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资人民币100元以及用于贩卖毒品的电子秤一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彩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2日21时许,民警到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1号之八202房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当场缴获毒品、吸毒工具一批以及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
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某是在戒毒所认识的,案发前的几个月,其遇到李某某,李某某就对梁某说如果要购买毒品就到其位于西华路1号之八202房的家中购买。案发前几天的15时许,梁某到被告人家中,见到黎某、冯某峰,冯某峰给50元黎某,黎某给了冯某峰1小包海洛因,冯某峰当场在李某某家中吸食毒品。后其谎称带来购买毒品的钱被盗就离开现场。
证人冯某峰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实:从2013年7月开始,其开始复吸毒品,毒品是到广州市西华路1号之八202房向李某某购买的,每次都是以50元的价格购买0.01克左右的海洛因,购买完毒品后就在李某某的住处吸食。2013年9月2日下午18时许,刘某和冯某一同到被告人的住处,用50元的价格购买的0.01克海洛因,并在李某某的住所内吸食,刘某也给钱李某某购买了毒品,也一齐在李某某的家中吸食。
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实:2013年7月至8月期间,其多次到李某某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1号之八202房的家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在购买毒品后就在被告人家中吸食。2013年9月2日下午18时许,其与冯某到被告人李某某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海洛因1小包,后两人在李某某家中进行吸食。
证人黎伟权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实:2013年9月2日19时许,其到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1号之八202房找李某某,当时李某某家中还有梁某。后其拿出自己携带的针筒在李某某家中注射毒品。
毒资照片、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电子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查获并扣押的毒资、毒品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947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白色粉末5包,净重13.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日19时许,刘某、冯某峰到被告人李某某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购买的一分半的海洛因,后两人用自己携带的针筒在被告人家中进行毒品注射。后黎某、梁某也来到被告人的家中,在客厅聊天,后民警到场将其抓获,并从其房间、客厅搜出5小包毒品海洛因和用于贩卖毒品的电子秤。梁某当晚也是来购买毒品的,因为没有带钱就没有卖给他。黎某平时到被告人家中注射毒品时,如果有人来向被告人购买毒品,黎某会帮忙,因此,被告人免费提供毒品给黎某进行注射。梁某共向被告人购买过两次毒品,其中一次是2013年9月2日15时许,以50元的价格购买。刘某平时也向被告人购买毒品,每次都以50元的价格购买约0.1克的毒品。冯某峰也向被告人购买过毒品,每次也是以50元的价格购买约0.1克的毒品。刘某、冯某峰一般在购买毒品后都在被告人家中进行注射、吸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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