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82号 (2)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注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没有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也对吸毒人员在其住所注射毒品并不知情的辩解,有证人刘某、冯某、黎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稳定供述,以及当场缴获的毒资和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相互印证,一致证实被告人多次在其住所内向刘某、冯某贩卖毒品,并且容留其刘某、冯某、黎某在住所内进行注射,因此,被告人此方面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罪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3.02克、电子秤一台以及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瑞华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
二0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丹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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