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0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2006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患病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某去到本市荔湾区光复南路青丘里巷口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将毒品1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从吸毒人员胡某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4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并从被告人甘志强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20元、毒品4小包(白色块状物3包,经鉴定,净重3.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甘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甘某去到本市荔湾区光复南路青丘里巷口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将毒品1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从吸毒人员胡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4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并从被告人甘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20元、毒品4小包(经鉴定,白色块状物3包净重3.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法庭上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毒品、毒资(均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资料,证人胡某、官某富、黄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甘某照片的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080、3079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甘某的前科材料、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甘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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