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02号 (3)
10、被告人陈某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12月份,我在荔湾区名汇广场2118档做玉器生意时,有顾客到我处买一批玉器,于是我打电话给在广州市荔湾区华林国际珠宝玉器城B区7010档的老板张某,称有生意做并想她提供玉器给我转卖给别人,后我就向她要了约250个缅甸玉手镯,价格有些每个1200元,有些是每个几百元。我们讲好卖出货收到钱后付款,我从中收取2000多元的费用。在向她拿到货后,我就将这些货转手以122800元的价格卖给那名在山西做玉器的男顾客,并在一个月将所有的货款过到林某账户上,再从他的账户上转账到我的银行卡行,我拿到这些钱后没有将货款给张某,除了从中拿了5万元给林某支付玉器加工费,还了15000元的赌博欠债,其他的都让我赌博输了。我在2012年11月开始参与赌博并欠债的,后来我赌博输了50多万元。我向张某拿货后一个星期左右,张某就打我当时的手机159××××0868,催我付货款,我当时称钱没有收到。等钱收到后她再打电话过来,我还是称钱没有收到并说还要等几天,后来她还打了好几次电话给我,我也称钱没有收到,让她再等,还说自己去了广西,要等我从广西回来才给钱。我159××××0868手机号码是在2013年2月中旬左右手机丢了就不用这号码了,这以后我就不知道张某是否有上门找过我了,但我听前妻说张某来找她收这笔钱。我换手机号码后没有主动联系过张某,因为我当时已经没有钱了,所以我一直在逃避。
1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标的归案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某标辩称只是帮被害人代售某,没有诈骗他人货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有送货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林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陈某标与被害人张某约定向其购买87个“白某”玉镯,并约定将玉镯卖出后再支付货款。随后,被告人陈某标将玉镯售出得款后却逃匿,拒绝支付被害人货款。被告人陈某标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标的上述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标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标的违法所得1218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瑞华
人民陪审员 梁炳辉
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
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金超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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