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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3号



原告:曾某媚,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曾某媚配偶。

被代:广州威X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曾某媚诉被告广州威X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X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被告威X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媚诉称:本人于2011年1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至2013年2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本人与被告劳动合同及工资劳动争议纠纷,于2013年10月22日,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因此本人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该在2013年10月22日正式解除)。本人在被告公司处连续工作2年零2个月,被告没有安排过本人年休假及支付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本人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该法第四条规定,本人自1989年参加工作至今,累计连续工作19年以上,年假应为10天。同时,本人的年休假起始应为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14日为第一个年休假计算期间。第二年年休假应为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止。据此,穗劳人仲案终字(2013)1096号裁决书中以2013年2月17日为终止计算日是不合理的,损害了本人利益。因此,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应支付本人2012年度年休假10天工资报酬,即1379.31元=(1500÷21.75×10×200%),同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加付赔偿金1379.31元,合计人民币2758.62元。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1月5日-2013年1月4日的年休假工资1379.31元及加付赔偿金137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威X食品公司辩称:1、我司从来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禁止员工依法休带薪年休假,公司因人员少,没有专门配备管理劳动人事的专门人员,因此公司员工的休假包括年休假一直由职工本人提出申请,但公司一直没有收到原告的休假申请。原告是2011年1月5日入职公司做门店导购员工作满一年后,即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享有5天的年休假,2013年2月17日,因为原告与其他员工产生严重纠纷,我司通知其在家休息共5天,等候通知,并在同年2月22日安排其转岗到另一公司门店上班,但是其上班后拒绝承认为我公司派出人员,并已要求新公司向其支付工作报酬,而同时在我公司又要求计算和领取工资。因此我司认为以上的带薪未上班日应作年休假日处理。2、原告要300%支付违反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无理据。年休假安排一般情况下是要双方自愿的,即原告应有休年假意愿而提出申请。现原告事前不申请,事后要求高额补偿这样的态度为违反立法原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媚于2011年1月5日入职被告威X食品公司,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500元/月。曾某媚在威X食品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2月17日,2月22日被威X食品公司调整到海珠区咀x园盈丰店工作,曾某媚因不同意与新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荔湾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威X食品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人流有薪假期工资、二倍经济补偿金等款项,荔湾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荔劳仲案字[2013]第314号裁决,部分支持曾某媚的仲裁请求。威X食品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280号判决书”),判决威X食品公司向曾某媚支付经济补偿金5796.8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7912.6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72.90元、病假工资334.71元、2013年2月份工资1434.48元。威X食品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43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至本案诉讼时,威X食品公司已按照终审判决履行完毕。曾某媚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没有提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

又查:2013年11月4日,曾某媚向荔湾区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裁决威X食品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并加付赔偿金合共3528.74元。荔湾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穗荔劳人仲案终字[2013]1096号裁决书,裁决威X食品公司一次性支付曾某媚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元。曾某媚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曾某媚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威X食品公司支付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24元并加付赔偿金1517.24元。庭审中,曾某媚主张其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年休假应为11天,其未休过年休假,威X食品公司也没有安排其补休或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威X食品公司主张原告自2012年1月6日工作满一年起享有每年5天带薪年休假,2013年2月17日因原告与公司其他员工发生纠纷,公司通知其休息5天,故2月18日至21日期间视为带薪年休假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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