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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3号 (2)

本院认为: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曾某媚于1月5日起新入职被告,至2012年1月4日连续工作满12个月,符合《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其自2012年1月5日起享有每年5天带薪年休假权利。依据《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之计算方法,根据曾某媚主张的计算期间,经折算,曾某媚可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休假天数为4天[(365天-4天)÷365天×5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7日,年休假天数不足1整天[48天÷365天×5天]。虽然被告威X食品公司主张2013年2月18日至2月21日期间视为原告曾某媚的年休假,但其亦称上述期间是曾某媚与同事发生争吵而致单位与曾某媚协商变更工作地点的期间,结合上述已生效的1280号判决书所查明事实,本院对威X食品公司称其已安排曾某媚休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威X食品公司应当向曾某媚支付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威X食品公司应按照曾某媚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曾某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收入,故其还应向曾某媚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51.72元(1500元/天÷21.75天×4天×200%)。至于曾某媚要求威X食品公司加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威X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曾某媚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曾某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 晶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古秋燕


林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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