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7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70号
原告:李某党,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某康,广东迅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广州正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席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该司职员。
原告李某党诉被告张某明、被告广州正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X汽车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锦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党及诉讼代理人温某康,被告张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X汽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党诉称:2014年1月4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荔湾区内环路B线中山八出口路段由东往西行驶,当时该车上载有鲜活海鲜等货物;被告张某明驾驶车牌号为粤A×××××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因被告张某明不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被告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人民币19600元。事发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张某明驾驶的车牌号粤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广州正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已向被告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故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00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驾驶车辆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03-2716:00:00到2014-03-2716:00:0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由于标的车是运营车,请提供车辆运输营运证,驾驶员货运从业资格证,驾驶员当年体检回执,若相关证件过期,我方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2.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我司具体意见如下:原告的货物损失无通知我司进行评估,请法院对其损失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我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3.本案属于侵权之诉,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答辩人非侵权人,依法不予承担。
被告张某明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正X汽车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荔湾区内环路B线中山八出口路段由东往西行驶,当时该车上载有鲜活海鲜等货物;被告张某明驾驶车牌号为粤A×××××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因被告张某明不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被告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保险公司派员对粤A×××××的小型普通客车查勘后,作出定损报告中注明“海鲜需赔偿”。
另查,粤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正X汽车公司,被告正X汽车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由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约定,在被保险人负有损害责任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3月31日,被告张某明与被告正X汽车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由被告张某明使用粤A×××××小型普通客车,每年向被告正X汽车公司支付挂靠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认定。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送货单。5.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6.证人证言。被告张某明提供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车辆挂靠合同》为据,本院予认确认。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确定,认定被告张某明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
原告粤A×××××的小型普通客车上载有鲜活海鲜等货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部份鲜活海鲜死亡,造成原告损失19600元,有保险公司查勘定损报告注明“海鲜需赔偿”可以证明原告存在海鲜需赔偿的事实,另原告提供的证人和送货单等,均可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9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粤A×××××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向原告赔偿,余下部份由被告张某明负责赔偿。因被告张某明与被告正X汽车公司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正X汽车公司对被告张某明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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