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70号 (2)
被告正X汽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某党支付赔偿款2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明向原告李某党支付赔偿款17600元,被告广州正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明的上述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45元,由被告张某明、被告广州正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四份,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锦元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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