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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12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123号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盛某,广东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某军,广东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温某军,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已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东?镇增?村步?巷6××号及3XX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且当日领取《离婚证》。离婚后,被告一直强行占用6××号宅基地房屋第二、三层及3XX号宅基地房屋,并强行拿走原告6××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不肯归还。在被告强行占用原告房屋过程中,原告屡次强烈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宅基地房屋使用权证用以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搬离房屋,但被告不但充耳不闻、视而不见,还隔三差五的骚扰原告,并时不时的从二楼往一楼原告住处扔砖头、酒瓶、玻璃等垃圾及物件,还因此打碎了原告住所的玻璃门窗,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休息,给其带来精神上的摧残和痛苦。原告曾报警,但协调未果。被告的各种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荔湾区增?步?村6××号及3XX号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是约好将广州市荔湾区东?镇增?村步?巷6××号、328房屋归两儿子所有,由于小儿子当兵不在家,所以当时无法公证,所以原告、原告弟弟及被告一起将上述6××号、3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交由被告弟弟保管。因此,被告希望将上述两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两儿子所有。另广州市荔湾区东?镇增?村步?巷3XX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现由大儿子保管,被告亦同意将该房屋归两儿子所有。上述三套房屋,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带异性回家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于1989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两人共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年。2012年8月17日,李某与周某到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在该民政局处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位于东?镇增?步?村3XX号房产和现金五万元归周某所有,位于东?镇增?步?村6××号和东?镇增?步?村3XX号房产归李某所有。”上述协议在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已备案。

广州市荔湾区东?镇增?村步?巷6××号房屋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权属证号:穗芳府地字第004176号)于1996年10月18日登记使用人为李惠莲;广州市荔湾区东?镇增?步?村3XX号房屋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权属证号:穗芳府地字第007934号)于1995年8月28日登记使用人为周某。而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海龙街道办事处及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增?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李某,有房屋壹间,座落在荔湾区海龙街增?步?村6××号,房屋宅基地证号:穗芳府地字第004176号。李某与宅基地证上使用人姓名李惠莲是同一人。”

庭审中,被告称当时离婚协议书原约定荔湾区增?步?村3XX号及6××号房屋写被告的名字,而原告担心被告赌钱输掉,所以在该离婚协议上写归原告。但原告当时保证在离婚后将上述两间房屋归两个儿子所有,并将上述两间房屋的产权证交由被告的弟弟保管,是原告的姐妹将该房产权证交给被告的弟弟保管的,待小儿子参军复员回来再过户给两个儿子。同时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将3XX号房屋及现金5万元给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后,原告将上述现金5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并且将3XX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则称在离婚前,被告因赌博输了3万多元,后来又输了1万多元就向高利贷借钱,其对被告说没有办法帮被告还钱,被告说如果高利贷的人上门讨钱的话就与原告办理离婚。之后被告就与其至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在民政局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当时是被告要求原告给其现金5万元及3XX号房屋,《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是按被告的要求所写。离婚协议书约定的5万元是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当天下午已交付给被告。被告曾说会搬回3XX号房屋居住,后来称住不惯,原告则同意被告回6××号房屋的二楼居住。但事隔三天后,被告要求与其和好,原告表示不同意,然后被告就不断骚扰原告,原告亦为此多次报警。而关于3XX号及6××号房产证问题,起初被告反悔,要求原告将该两间房屋与其联名,原告不肯,后被告又胁迫其要将该两间房屋的房产证交给被告的弟弟保管,为了避免被告再次骚扰,原告才将上述两间房屋的房产证交由被告的弟弟保管。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时双方约定:广州市荔湾区东?镇增?村步?巷3XX号房屋和现金五万元归周某所有;广州市荔湾区东?镇增?村步?巷6××号及3XX号的房屋归李某所有。该离婚协议上均有李某及周某签字确认,并在离婚登记机关进行备案。而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李某已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周某给付了5万元现金及广州市荔湾区东?镇增?村步?巷3XX号房屋归周某所有。而被告周某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存有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故该离婚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周某应按照上述离婚协议履行,将广州市荔湾区东?镇增?村步?巷6××号及3XX号两间房屋归李某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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