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21号 (2)
协议签订后,原告黄某已于2013年11月18日还清上述两房屋的贷款给第三人云X支行。第三人云X支行明确被告的贷款已经全部还清,已经归还了他项权证、房产证、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涂销证明给被告颜某,颜某与房屋共有人办理涂销手续即可。被告颜某确认收到第三人云X支行归还的上述资料,但至今没有办理讼争房屋的他项权利涂销手续。
2013年6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冲口派出所证明:原芳村大道5X-1号的门牌号码与芳村大道东30号为同一地址,现在使用芳村大道东30号。
被告现居住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3X号4XX房。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搬离荔湾区芳村大道东3X号4XX房。2013年8月13日,本院以(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05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迁出广州市芳村大道东3X号4XX房,将该房屋腾空退回给原告并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至搬迁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房屋使用金。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9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款明细表、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及房地产登记查册表、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冲口派出所证明、第三人迁址更名批复、还款凭据、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的(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05X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颜某提供的家庭协议书、2009-2010年荔湾区河涌综合整治工程和调水补水工程拆迁安置协议书、东?村“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荔湾区东?村“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三人云X支行提供的归还客户资料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颜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书》的约定自觉履行。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还清讼争房屋的银行贷款,第三人也确认贷款已还清,并将抵押的所有资料归还给被告,被告收到第三人归还的资料后应与其他共有人到房管部门办理涂销他项权利的手续,并按《协议书》的约定,将讼争房屋被告所占的产权份额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户给原告黄某,第三人也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黄某与被告颜某到房管部门办理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路5X-1号4XX房、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浣南东街1X号2XX房的抵押涂销手续,第三人某给予必要的协助。
二、自办理完毕抵押涂销手续后十日内,原告黄某与被告颜某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路5X-1号4XX房、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浣南东街1X号2XX房被告颜某名下的产权过户给原告黄某。
本案受理费5474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莹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萧静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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