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7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72号
原告:中国银行。
负责人:陈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刘某,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剑某,男,汉族,1977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黄某,女,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
原告中国银行诉被告刘剑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雪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剑某、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刘剑某于2011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剑某发放购车分期额度款230000元,期限2年,用于购买汽车一台,并以该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于每月分期等额本金货款,被告刘剑某须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手续费18400元,逾期还款则需按《中银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被告刘剑某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刘剑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剑某均不予履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剑某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刘剑某和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011年JLWQF字1686号),提前结清贷款,由被告刘剑某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含手续费)175443.79元,透支利息10240.04元,滞纳金0元(暂计至2014年3月7日,以后另计)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逾期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2、判令被告刘剑某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15000元;3、确认以上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4、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剑某提供抵押的英菲尼迪G37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S×××××)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贷款账户应还款资料,证明被告刘剑某欠供款数额和欠供款期数。
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剑某放款的事实。
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剑某借款关系。
4、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享有抵押优先权的事实。
5、个人申请表(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事实。
6、抵押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享有抵押优先权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已收费说明书,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
8、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刘剑某、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由于两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剑某向原告申请开办了信用卡(卡号×××1660),开卡申请表背面附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和收费条款为: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发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期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发卡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是低还款额的,持卡人除按照发卡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之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发卡人按照前述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等内容。
被告刘剑某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于2011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JLWQF字1686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230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该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英菲尼迪G37汽车的款项;该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8400元;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不论持卡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持卡人人民币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持卡人以该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载明:如果持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及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该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持卡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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