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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72号 (2)

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刘剑某(抵押人)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DLWQF字1686号),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刘剑某于2011年12月7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S×××××的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车架号:JNKCV61E2BM320541、发动机号码:VQ37309747A)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将230000元划给被告刘剑某,被告刘剑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但截至2014年3月7日,被告刘剑某尚欠原告本金(含手续费)175443.79元、透支利息10240.04元、滞纳金0元。

另查明:被告刘剑某与被告黄某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

又查明:原告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提起本次诉讼,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的律师费为15000元,该律师事务所确认已收到该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剑某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履行义务。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被告刘剑某以信用卡分期购车,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

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给被告刘剑某,但被告刘剑某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剑某应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含手续费)175443.79元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因《借款合同》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合同约定支付透支利息至其完全清偿所欠款项止不当,上述款项应计算至《借款合同》判决解除之日止。被告刘剑某将其购买的车牌号码为粤S×××××的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故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由于原告与被告刘剑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该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剑某承担本案诉讼的律师费15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剑某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剑某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剑某、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剑某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JLWQF字1686号)。

二、被告刘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手续费175443.79元。

三、被告刘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清偿《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解除前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包括透支利息和复息,截至2014年3月7日,透支利息10240.04元、滞纳金0元,从2014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止,以本金175443.79元,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计付)。

四、被告刘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五、如被告刘剑某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所确定的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刘剑某所有的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为粤SVR780)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告黄某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9元,由被告刘剑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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