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5号 (2)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的事实为“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并称虽然合同约定放款方式是银行转账,但实际是现金交付,原告先将钱给被告,再补签涉案合同,其已经在银行打印了当时提款的记录。对法庭提问既然已实际交付了现金,为何又接纳合同中关于出具借据及合同签订后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的条款,原告解释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还陈述自己是英语本科毕业,现从事销售工作。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1年8月的提款记录,并陈述合同是2011年8月份签订的,对为何写成2011年10月,是因为被告要求给多两个月宽限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有无将合同约定的借款交付给被告。
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其应承担借款实际发生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只提供了贷款协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关于借贷的约定,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据应作为合同附件以及签订合同后,原告应在被告提出借据三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将贷款放出,转入被告帐户。从该约定可反映出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交付借款给被告以及交付借款时必须出具借据。按照原告的陈述,其先交付借款再补签合同,而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大学本科毕业,又是从事销售工作,对合同的条款理应有合理理解,在此情况下,没有要求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改,也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据,仅以“信任”为由进行解释,而当时双方已经结束恋爱关系,仅为普通朋友,这一理由实在缺乏说服力,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从其他证据看,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由于不能证明聊天对象的身份无法采信,而证人证言虽然陈述了两次听被告说向原告借了100000元,但被告否认与证人谈某的内容,由于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证言的真实性,该部分证言也无法采信。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再次,从原告自身陈述来看,原告先是陈述借款发生在2011年10月,在提供银行流水记录后,又陈述借款发生在2011年8月,对前后矛盾的陈述,原告仅以记不清楚为由解释,但实际上,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已经打印了银行流水查询,“记不清楚”不是合理解释。
综上几点,原告主张其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6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雪芳
二0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黄子韫
麦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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