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2号
原告:谭某,女,汉族,1956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杨某,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汉族,1962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1961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王悦某,女,汉族,1957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梁某,男,汉族,1958年2月21日出生。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李某,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诉被告何某、王某、王悦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雪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杨某,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某、王悦某、梁某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与梁某是同事兼邻居,所以原告对于被告的借款请求都尽量予以帮助。鉴于借用资金时间已比较长,累计数额比较大,于是2010年9月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何某代表其自己及王悦某、梁某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条,确定了借款300000元,并口头承诺将房屋变卖后立即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提出还款要求,三被告以买房还债为由,拖延时间。现经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仍拒不还款。另被告王某是何某配偶,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同意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但原告诉状中陈述其与被告王悦某、梁某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不属实,借款是由何某个人承担的。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确是何某的丈夫,但王某并不清楚何某的借款情况,何某个人借款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悦某、梁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王悦某、梁某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悦某、梁某与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多次出借款项给被告何某,2010年9月1日,何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现借谭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之后被告何某未偿还欠款,原告催讨未果,故成诉。
庭审中,被告王悦某、梁某主张账号为33217299801户名为谭某的账户交易明细中,2007年4月4日由原告转给梁某的16000元、2007年6月22日由原告转给王悦某的469.57元、2007年8月27日由王悦某转给原告的200元、2007年11月22日由王悦某转给原告的16200元、以及2007年4月4日由账号×××0005户名为谭某的账户转给梁某的32000元、2008年8月28日由王悦某转给原告的14000元、2010年9月22日转给谭某的15000元,均是王悦某、梁某两人与原告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何某的借款无关。
另查明:何某与王某为夫妻关系,两人于1986年6月结婚。
以上事实,有2010年9月1日的借条、账号33217299801户名谭某的账户交易明细(2001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07年4月4日)、王某与何某的结婚登记情况表、账号为33242699801户名王悦某的账户交易明细(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转帐凭条(2010年9月22日)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何某就借款于何时以何形式交付存在争议,但基于双方有多次转款记录,也确认涉案借条上之借款是对以往借款的汇总,现被告何某确认收到原告之借款300000元,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其借款事实是真实的,故依法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何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要求何某清偿欠款300000元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是何某的配偶,何某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应对何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被告王悦某、梁某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涉案借款的借条上,写明借款人是何某,与王悦某、梁某两人没有关联性;另一方面,王悦某、梁某两人也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转账款项是发生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故现原告要求王悦某、梁某两人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与王悦某、梁某两人的经济往来纠纷,可另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