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2号 (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清偿欠款300000元。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支付欠款3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王某对被告何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何某、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被告王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雪芳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子韫
梁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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