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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9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96号




原告:苏某,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东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并用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桂宝五街一巷三座703的房屋办理抵押手续。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于2012年8月7日再向原告加借3.5万元,加借后至今一直未付利息。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3.5万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给原告;被告愿意将其名下的座落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桂宝五街一巷三座703的私有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手续;借款期届满,被告必须将借款20万元及利息清还给原告,否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滞纳金;在借款协议届满,如被告没有将款项还清,双方未签订延期补充协议,原告有权即时将上述抵押房产进行拍卖,所得款项以作清还借款,多出少补;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20万元的《借款收据》。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桂宝五街一巷三座703房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8月7日,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一份《补充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已在2012年6月15日签订金额2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已将被告名下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桂宝五街一巷三座703房办理抵押手续,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给原告;借款期届满,被告必须将借款3.5万元及利息清还给原告,否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滞纳金;在借款协议届满,如被告没有将款项还清,双方未签订延期补充协议,原告有权即时将上述抵押房产进行拍卖,所得款项以作清还借款,多出少补;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3.5万元的《借款收据》。

因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第二次借款的3.5万元,其中原告实付现金2万多元,其余是被告前期20万元借款未付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2年8月7日起计算。

上述事实,有相关的《借款合同》、《补充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房地产他项权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苏某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为证,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提出相反的材料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3.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偿还借款本金23.5万元;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支付借款本金23.5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

本案受理费2977,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东坚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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