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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4号




原告:宁某,男,汉族,1979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

原告宁某诉被告陈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雪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截止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4342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进行了最后的对帐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关对帐单,但是每次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项时,被告均借种种理由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342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至法院判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尚有114342元工程款未支付的相关事实。

被告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因被告对原告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也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证据,据此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均是包工头,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给被告进行施工,涉案工程款是原告进行排栅施工及装修的款项;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涉案对帐单是被告本人书写并签名确认的。对帐单载明:宁某排栅工程款共777342.5元,已支付663000元,欠114342元。

本院受理本案后,通过EMS向被告户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坦尾南二巷35号”寄送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经邮件查询,投递结果为本人签收,但被告至庭审时未向本院提出任何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4342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单据为证,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工程款114342元及利息,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之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某清偿工程款114342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某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以1143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雪芳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子韫


麦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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