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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4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48号
原告:刘某,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范某,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广州市荔湾区明记酒类商行个体经营者),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东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初,被告在广州荔湾区经营葡萄酒代理业务期间,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合计为19800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于2013年3月初归还借款,但被告并未按期还款。2013年7月,在原告催收下,被告又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2013年9月还清借款。但自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仅归还了1300元,余款18500元至今仍未归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8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易某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初,被告易某以购买葡萄酒为由向原告刘某借得款项19800元。
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向原告借款19800元的《收据》,并口头承诺于2013年3月初偿还借款。
2013年7月26日,因原告催讨借款,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被告欠原告19500元,9月20日还清余款,如无法还款按银行利息计算,等等。其后,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
因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相关的《收据》、《还款计划》以及原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某向原告刘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还款计划》为证,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提出相反的材料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了还款时间,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尚欠原告借款18500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8500元以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8500元。
被告易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借款本金185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
本案受理费139元,由被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东坚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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