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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9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91号




原告:广钢集团。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加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广钢集团诉被告加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加宇公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代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中铁)向被告天鑫加宇公司订购轧硬卷一批,货物总计12000吨。为此,原告按照广州中铁的购货要求,于2012年10月8日与被告天鑫加宇公司签订编号为ZTJY12O925的《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鑫加宇公司订购从0.3*l000到0.9*1000等9种不同规格的轧硬卷,货物总计12000吨,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861.9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天鑫加宇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后45日内交货。同时约定,被告天鑫加宇公司每逾期一日需向原告支付未交货部分1‰的违约金,若逾期30日被告不能交货的,需赔偿原告20%的违约金及其它损失。被告中宇华公司名为被告天鑫加宇公司的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同一、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同一),实与被告天鑫加宇公司法人混同,在原告与被告天鑫加宇公司的业务往来中,自愿为被告天鑫加宇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2年8月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一直不能履行交货义务,以至于广州中铁向原告进行索偿。按合同约定,被告未能交货给原告超过30日的,应当赔偿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9723800元。被告中宇华公司作为被告天鑫加宇公司的债务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天鑫加宇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天鑫加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TJY12O925号《供需合同》;2、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861.9万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违约金暂计9723800元;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但被告中宇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本院受理的(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33号至141号、189号、191号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就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交易过程中开出的一系列承兑票据,案外人蒋修贤向广州市公安局报案,广州市公安局已对原告和被告进行立案侦查;鉴于本案原告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因此申请本院对上述案件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中宇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表明愿为原告与被告天鑫加宇公司签署的所有购销合同提供担保,愿为原告与被告天鑫加宇公司签署的所有购销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交货时间、货物质量等牵扯到的所有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如合同履行期满,被告天鑫加宇公司部分或全部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中宇华公司愿代其履行全部的义务,由此引起的一切债务及法律纠纷被告中宇华公司愿全部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

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天鑫加宇公司签订编号为ZTJY120925的《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鑫加宇公司订购从0.30*l000至0.90*1000等9种不同规格的轧硬卷,订货量共12000吨,总金额为人民币4819.9万元;出卖人应当自合同签订日起45日内将该批货物运抵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厂内仓库交货;出卖人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向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的作为违约金,逾期最多不超过10天,超过10天,则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出卖人退还货款,并赔偿因此给买受人造成的一切损失;交货方式为出卖人在交货期限内将货权转移至买受人名下,货权转移在交货地点进行,没有买受人的相关指令出卖人不得出质货物;违约责任为出卖人逾期交货超过30日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20%违约金,并赔偿买受人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天鑫加宇公司收取原告货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在合同签订日起45日内向原告交货。

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宇华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原告与被告中宇华公司双方因签订长期购销合同,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共签订28个购销合同,原告已按约相应履行,但其中共有10个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被告中宇华公司完全未履行;为进一步明确原告与被告中宇华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双方确认:原告与被告天鑫加宇公司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TJY120925(合同标的轧硬卷,合同数量12000吨,合同金额4861.9万)的合同,原告已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天鑫加宇公司是否交货给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天鑫加宇公司未确认一致。《债权债务确认书》签订后,因被告天鑫加宇公司没有向原告退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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