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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91号 (2)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需合同》、《债权债务确认书》、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采信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鑫加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TJY120925的《供需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中宇华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尽管涉案《债权债务确认书》记载原告与被告中宇华公司对被告天鑫加宇公司是否已履行交货义务未确认一致,但两被告均没有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天鑫加宇公司没履行交货义务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天鑫加宇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天鑫加宇公司应将收取的原告货款4861.9万元返还给原告。《供需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天鑫加宇公司逾期交货超过30日的,应当向原告支付20%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天鑫加宇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9723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宇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原告与被告天鑫加宇公司签署的所有购销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被告中宇华公司亦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对涉案债权债务进行确认,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宇华公司对被告天鑫加宇公司应返还原告的货款4861.9万元及违约金9723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宇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鑫加宇公司追偿。

被告中宇华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但被告中宇华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案原告涉嫌刑事犯罪及广州市公安局已对原告和被告中宇华公司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被告中宇华公司所称的报案人蒋修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也没有收到公安部门要求移送案件的函件。故被告中宇华公司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广钢集团与被告加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TJY120925的《供需合同》。

二、被告加宇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钢集团返还货款4861.9万元。

三、被告加宇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钢集团支付违约金9723800元。

四、被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加宇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加宇实业有限公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35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加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加宇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越海

审 判 员  徐红伟

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



二0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倩云


谢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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