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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15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158号




原告:广兴总公司。

法定代理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芳某,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房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饶雪连,均是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兴总公司诉被告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雪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消防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本市人民北路745一775号金门大厦的消防工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19日又签订《承包消防工程补充合同书》,对建设工程作进一步约定。原告对该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擅自使用了该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4月亦经监理公司初步验收。被告使用该建设工程至今,但却一直未支付工程余款给原告。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即《金门大厦前期消防工程余款支付计划》,被告确认建设工程于2011年4月全部完工,保修期已过,被告尚欠工程余款128.7万元未付。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尚欠款项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128.7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承包消防工程补充合同书》的约定,原告作为乙方,应当对工程包工包料包验收,现在工程尚未通过验收,欠付的不足30%的款项暂时不给付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金门大厦消防工程签订了《承包消防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工程造价、付款办法和结算方式等内容。2007年3月19日,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关于金门大厦消防工程的《承包消防工程补充合同书》,主要对消防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作出了新的约定:双方确认概算为人民币118万元,原告完成全部消防系统工程十天内被告应支付到整个工程概算总额的70%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即到消防部门办理消防验收合格,合格同时办理结算,经有关部门审核后,被告三个月内再支付总工程款的25%给原告,剩余的工程款的5%在一年保修期满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应提供金门大厦资料及手续给原告,由原告到消防部门办理申报和验收手续,被告应负责提供办理申报消防的各种相关证明资料手续等。

金门大厦消防工程于2011年4月完工,但未经相关消防部门验收,其中部分住宅现已经交付使用,部分商铺在销售中。

201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门大厦前期消防工程余款支付计划》,其中写明:原告承包被告公司金门大厦消防工程已于2011年4月完工,至今保修期已过;工程总结算价为431.7万元,到2012年5月已经支付消防工程款合计303万元;因房管局要求被告对商铺间隔进行实测,故销售暂停;现商铺间隔工作完成,实测已完毕,目前已在房管测绘院的出图阶段,被告计划所欠原告消防工程余款在重新开始销售时,每月支付10万元(销售好时,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之后,被告未按该计划向原告还款。一年后,2013年6月26日,被告再次出具函件给原告,其中写明:被告在本轮商铺的销售收入,将按照如下比例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销售收入500万元内,支付25万元,销售收入超过500万元,每100万元支付10万元,直到全部支付完为止。之后,被告仍未按该函件内容向原告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成诉。

庭审中,原告表示有收到被告交付的部分申报验收资料,但由于被告对金门大厦部分楼层使用性质要变更,故无法办理验收;被告表示其没有相关材料表明被告要求原告办理验收手续。

以上事实,有承包消防工程合同书、承包消防工程补充合同书、金门大厦前期消防工程余款支付计划、2013年6月26日被告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消防工程合同书》及《承包消防工程补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故向被告主张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128.7万元。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完成向消防部门办理验收合格意见书的合同义务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反驳称未办妥验收的原因是被告未能向其交付完整的申报资料,被告对此没能提出相反的意见。同时,被告已经在消防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先后以《金门大厦前期消防工程余款支付计划》及函件的形式两次向原告作出了确认工程总结算价及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为,既然被告已经作出了还款的意思表示,而消防工程未能办理验收合格意见书的原因不能归结于原告,被告以此为由拖欠工程款,缺乏依据,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128.7万元及自工程保修期届满之日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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