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158号 (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兴总公司偿还工程款128.7万元。
二、被告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兴总公司支付欠款128.7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计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42元,由被告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雪芳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子韫
余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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