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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铁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德荣,男。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荣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德荣在南京火车站大娘水饺店点餐台前,趁旅客王某某排队购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左下侧口袋内的白色iphone5(ND298CH/A,16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33元),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所窃手机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德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害人所持的火车票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张德荣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德荣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德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德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德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 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陈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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