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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少林,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智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建文,男,1986年7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展曾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展曾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云祥,男,1969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文、胡云祥、李少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少林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少林、原审被告人刘建文、胡云祥及辩护人周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相关证据认定,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刘建文以展曾公司的名义为上海南烨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等100余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65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同),其中税款530万余元已申报抵扣。
  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刘建文通过被告人胡云祥、李少林让株洲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10家单位为刘建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0余份,价税合计1,871万余元,其中税款271万余元已申报抵扣。
  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建文被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013年2月25日、同年5月28日被告人胡云祥、李少林先后被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建文、胡云祥、李少林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刘建文虚开发票税款达500余万元,数额巨大,胡云祥、李少林虚开发票税款达200余万元,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刘建文、胡云祥、李少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建文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胡云祥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少林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李少林及其辩护人认为,李少林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刘建文对原判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胡云祥除提出其系从犯外,对原判其余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李少林、原审被告人刘建文、胡云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李少林的上诉理由及胡云祥关于其系从犯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被告人刘建文以其父刘某某的名义,成立和控制展曾公司。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刘建文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按票面金额一定比例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以展曾公司的名义为上海南烨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等100余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0余份,价税合计3,650万余元,其中税款530万余元已由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原审被告人刘建文通过原审被告人胡云祥、上诉人李少林采取“票货分离”的方法获取进项发票。胡云祥、李少林采用按票面金额一定比例收取开票费的方式,让与展曾公司并不存在真实业务关系的株洲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10家单位为刘建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0余份,价税合计1,871万余元,其中税款271万余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2年10月16日,原审被告人刘建文由本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移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理;2013年2月25日原审被告人胡云祥在长沙市被湖南省公安人员抓获;同年5月14日上诉人李少林由当地税务人员电话通知到长沙“一力物流园”税务办公点接受调查,后在上述地点接受本市宝山区公安人员调查作证时,即主动如实陈述了自己参与胡云祥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罪行,同年5月28日李少林在长沙市被湖南公安人员抓获;三名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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