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24号 (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展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五税务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原审被告人刘建文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展曾公司与涉案公司、以及王某甲等多个私人账户之间资金划拨情况等证据证实:展曾公司实际由刘建文个人控制经营,实质上系一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
2、受票单位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等书证,相关受票单位负责人及业务代表的证言、涉案人徐献珠的供述,原审被告人刘建文的供述及虚开给展曾公司发票确认清单和抵扣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刘建文于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以展曾公司名义为100余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0余份,价税合计36,501,957.28元,其中税款5,303,703.31元已由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扣除展曾公司申报缴纳税金86,100元,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流失5,217,603.31元。
3、开票单位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提货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记账凭证》、《客户明细账》、《银行转账信息单》、《委托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某、陈某某、郑某、王某乙等多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刘建文、胡云祥、李少林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刘建文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间,通过胡云祥、李少林,采取“票货分离”的方法获取进项发票,让与展曾公司并不存在真实业务关系的10家单位为刘建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价税合计18,713,055.29元,其中税款2,718,991.08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刘建文《到案经过》、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城南路派出所、大托派出所出具的胡云祥、李少林《抓获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5、2014年4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及2013年5月14日对李少林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5月上诉人李少林自行到湖南长沙“一力物流园”税务办公点接受调查,后以证人身份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作证时,即主动如实陈述了自己参与胡云祥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罪行。
6、原审被告人刘建文、胡云祥及上诉人李少林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二审诉讼各方的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李少林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经查,2013年5月14日上诉人李少林按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税务局电话通知自行到长沙“一力物流园”税务办公点接受调查,后以证人身份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作证时,即主动如实陈述了自己参与胡云祥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罪行,并对胡云祥等人的照片作了辨认,当天还作了亲笔证词。同年5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对李少林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网上追逃,同年5月28日李被抓获,同年6月4日李少林到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少林接到电话通知主动至约定地点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即陈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事后通过网上追逃对李采取强制措施并不能否定李到案及认罪的主动性,故依法应认定李少林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李少林及其辩护人关于李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李少林、原审被告人胡云祥是否系从犯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少林、原审被告人胡云祥都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且在与刘建文的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各自的犯罪行为与犯罪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均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李少林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胡云祥关于李、胡均系从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少林与原审被告人刘建文、胡云祥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刘建文虚开税款530余万元已申报抵扣,胡云祥、李少林虚开税款271万余元已申报抵扣,均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刘建文、胡云祥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原判未认定李少林具有自首情节不当,故依法对李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少林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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