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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终字第24号 (3)
  综合上述评判意见,本院确认,原审被告人刘建文、胡云祥、上诉人李少林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刘建文虚开税款达530万余元,胡云祥、李少林虚开税款达271万余元,刘建文、胡云祥、李少林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原判认定刘建文、胡云祥、李少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相关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上诉人李少林及其辩护人关于李具有自首情节且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刘建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胡云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李少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少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宣告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伟琦
审 判 员 邱胜冬
审 判 员 徐文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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